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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陈应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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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一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日开庭审理,案件手段极其残忍,引发社会不良影响,我代理了该案件后,据理力争从本案的基本罪名是否为故意伤害罪,及其自首等方面切入辩护,在庭前努力沟通受害人家属与其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从而使被告人吴某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

辩护词(删减):


吴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接受 ,并征得吴某本人的同意之后指派我作为涉嫌过意杀人一案的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到贵院阅取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结合到对吴某的会见与核实案件基本情况。现为便于贵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法律意见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对自己的行为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就辩护人而言,我认为   指控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证据不足,吴某的主观认识有一定能力障碍,很难判定其在作案时有明确的杀人故意,是否故意伤害罪更能精确定位罪名。

二、关于本案量刑情节方面的法律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吴某在作案后明知受害人儿子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在犯罪现场等待,根据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也表明,在民警到达现场并传唤吴某的过程中,其积极配合民警并未作出反抗和抗拒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第一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自动投案的规定。到案后吴某积极配合侦察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本案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吴某从 年左右开始就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 年因不眠、附体、行为做作等原因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有过住院治疗,直至案发期间一直在服用精神方面的药治疗疾病,在案发前一个月自觉精神状况不佳故辞工不做,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中心情很差无处宣泄加之担心丈夫癌症以及停止服药等原因导致病情加重,案发前被受害人家属致电再次请回照顾受害人,此时的精神状态极差,案发时正是处于其精神疾病的发病期。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精神医学评定:双向情感障碍(抑郁发作);能力状态评定:作案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综上,被告人吴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予经济赔偿。

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家一直关系融洽,照顾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一年当中多次受到被害人家属的赞赏,案发前一个月,被告人曾自觉身体状况较差有发病危险而辞职回家由另一个保姆替代其工作,但之后受害人家属觉得吴某在照顾老人方面更为出色,故致电吴某家中再次将其请回继续照顾老太太的工作。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家庭一定的经济赔偿。虽然被告人及其家属经济困难,但仍积极筹集赔偿款,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送上花圈、水果及 元白包表达赔偿意愿及深切的歉意,并且在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  元金额,被害人家属表示了解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被告人吴某及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弥补错误愿意主动赔偿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本案被告人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并且在归案后,不但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而且辩护人在与被告人的沟通中其还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吴某本身信奉耶稣,每周日都会去教堂礼拜,其认为耶稣可以治病救人,案发后因违背了治病救人的初衷而受到了自身强烈的谴责,现有很强烈的悔罪表现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本案被告人吴某多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在判决时能予以考虑,从轻判决

此致

礼!





辩护人:陈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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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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